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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姚葦嵐

原告
許君豪
原告
陳新元
原告
鄭佳隆
原告
黃玉書
被告
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思枬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許君豪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196元,應暫繳納11,723元,扣除已繳納2,000元後,尚應補繳納9,723元;原告陳新元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090元,應暫繳納11,030元,扣除已繳納2,000元後,尚應補繳納9,030元;原告鄭佳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196元,應暫繳納11,723元,扣除已繳納2,000元後,尚應補繳納9,723元;原告黃玉書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196元,應暫繳納11,723元,扣除已繳納2,000元後,尚應補繳納9,723元。經本院於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334號事件民國114年6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當庭諭知上開原告於收受本院繳費通知5日內補繳裁判費,若逾期未繳納,則駁回本件起訴。又該繳費通知已均於114 年6 月1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許君豪、陳新元、鄭佳隆、黃玉書(下合稱原告4人)之住所而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4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紙在卷足憑,參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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