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姚葦嵐
- 法定代理人楊思枬
- 原告許君豪、陳新元、鄭佳隆、黃玉書
- 被告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許君豪 陳新元 鄭佳隆 黃玉書 被 告 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思枬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許君豪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196元,應暫繳納11,723元 ,扣除已繳納2,000元後,尚應補繳納9,723元;原告陳新元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090元,應暫繳納11,030元,扣除已繳納2,000元後,尚應補繳納9,030元;原告鄭佳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196元,應暫繳納11,723元,扣除已繳納2,000元後,尚應補繳納9,723元;原告黃玉書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196元,應暫 繳納11,723元,扣除已繳納2,000元後,尚應補繳納9,723元。經本院於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334號事件民國114年6月10 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當庭諭知上開原告於收受本院繳費通知5日內補繳裁判費,若逾期未繳納,則駁回本件起訴。又 該繳費通知已均於114 年6 月1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許君豪、陳新元、鄭佳隆、黃玉書(下合稱原告4人)之住所而生送 達之效力。然原告4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 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紙在卷足憑,參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李孟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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