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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周玉羣
  • 法定代理人
    李宜儒

  • 原告
    徐惠
  • 被告
    桃園市政府航空城工程處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徐惠 訴訟代理人 徐燕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航空城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宜儒 訴訟代理人 陳彥樺 曹博鈞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桃園市政府航空城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9日以114年桃航秘字第1140025615號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10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徐蔡阿秀於113年11月3日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被告所負責區段徵 收工程邊界之紐澤西護欄(下稱系爭護欄)擺放不當,阻礙行人通行,致徐蔡阿秀須行走於車道,而遭訴外人許豪文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身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未依相關建築物施工及交通法規之規定預留人行道空間,系爭護欄之設置即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項、第5條及民法損害賠償、繼承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護欄有何擺放位置不當或管理上有所欠缺之情形,且系爭事故主要原因為許豪文駕駛機車疏未注意之肇事行為所致,與系爭護欄之設置位置並無因果關係,況徐蔡阿秀於事發前係行走於車道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規定「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 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要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母親徐蔡阿秀於113年11月3日徒步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時,在該處車道上遭訴外人許豪文騎乘之重 型機車撞擊身亡,而系爭事故地點之路旁,擺放有被告設置之系爭紐澤西護欄等節,業據提出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機關設置之系爭護欄擺放不當,阻礙行人通行,致徐蔡阿秀須行走於車道,因而遭訴外人許豪文騎乘之機車撞擊身亡。被告未依相關建築物施工及交通法規之規定預留人行道空間,系爭護欄之設置即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973號 起訴書,內容略以:許豪文於113 年11月3日上午,騎乘車 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與路旁行人之安全間距,且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徐蔡阿秀行走在同向右側路旁,許豪文避讓不及與徐蔡阿秀發生碰撞,徐蔡阿秀因此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終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參本院卷第107-109頁檢察官起訴書),上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表示對許豪文之民事求償,業經調 解成立,強制險亦已獲理賠,詳參本院卷第47頁114.11.13 筆錄),亦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 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本院卷第29-85頁)相符,足信屬實 。據上可知,系爭死亡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訴外人許豪文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撞擊行走在前之徐蔡阿秀所致,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設置之系爭護欄擺放不當所致一節,已非無疑。 2.原告另稱:被告設置之護欄,違反桃園市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3條第7款、桃園市都市人本交通設計要點第6條、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5款等法規,設置確有不當等節。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法規內容,分別係針對建築物施工之管制,人行道之設置、及雇主對勞工之防護義務等所為之相關規範,核與本案之情形均有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且查,原告所質疑:其事發後至現場實際測量拍照之結果,系爭事故路段所設紐澤西護欄旁預留的人行通道寬度,只有21公分,顯有不足,並非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之50-90公分一節,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測量相片( 本院卷第53頁),可知量尺上所顯示之寬度約為「54公分」,即約為「21吋」,是應認原告質疑所指「21公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有擺放不當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 項、第5條及民法損害賠償、繼承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 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1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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