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 原告
- 林江秀貞
- 訴訟代理人
- 韓邦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心荷律師
- 被告
- 江朝義
- 被告
- 江朝本
- 被告
- 江朝財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麗君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仲唯律師
黃閎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江陳月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附表一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附表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江陳月霞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原告、被告江朝義、江朝財、江朝本為江陳月霞之全體子女(以下合稱為被告、分則以姓名表之),兩造為江陳月霞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三所示。
㈡江朝財於85年12月31日至93年2月8日期間多次向江陳月霞借款,並陸續於上開期間簽發OO中小企業銀行OO分行、第一銀行OO分行等支票共23紙,作為前開借款債權之擔保,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79萬元,江朝財迄今未曾償還;又江朝財於102年間因刑事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江朝財遂因此向江陳月霞借款15萬元以繳納上開罰金。江朝財為江陳月霞之繼承人並對江陳月霞負有債務共294萬元,於本件遺產分割時,應自江朝財應繼分內扣還其尚欠江陳月霞之債務294萬元。
㈢江朝義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曾為更換營業車輛而向江陳月霞借款60萬元、26萬元,共86萬元。江朝義為江陳月霞之繼承人並對江陳月霞負有債務共86萬元,於本件遺產分割時,應自江朝義應繼分內扣還其尚欠江陳月霞之債務86萬元。
㈣是以,江陳月霞逝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惟兩造迄今對於遺產之分割方法遲未能達成協議,本件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乃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江陳月霞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別分割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吿則以:江朝財確實於85至93年間因開設火鍋店、投資及標會等原因而向江陳月霞借款279萬元,並簽發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惟直至江陳月霞歿時即113年11月4日止,江陳月霞未曾向江朝財催討債務,距最後江朝財向江陳月霞借款之時點即93年早已逾15年,江陳月霞對江朝財之請求早已罹於時效,江朝財不需履行上開債務。至於原告稱江朝財曾向江陳月霞借款15萬元以繳納罰金、江朝義曾向江陳月霞借款共86萬元之部分,被告否認有前揭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僅空言主張,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採,江朝財、江朝義未對江陳月霞負有債務,附表二之內容不屬江陳月霞之遺產,至於江陳月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則同意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兩造為江陳月霞之子女,江陳月霞於113年11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按人數平均繼承於本件即各4分之1等事實,有卷附江陳月霞之除戶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可稽。
㈡關於江陳月霞所遺之遺產項目,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卷附財政部OO國稅局遺產稅核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OO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江陳月霞存摺內頁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㈢兩造均同意江陳月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同意分割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就本件遺產分割事實不爭執事項如上所述,而由
兩造主張可知兩造係就江陳月霞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無從達
成分割協議,惟因本件無不分割之約定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
情事存在,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江陳月霞所遺之財產,
非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尚有江陳月霞對江朝財、江朝義之消費借貸債
權294萬元、86萬元應列為其遺產範圍,則經江朝財、江朝
義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茲分析如下:
⒈江陳月霞對江朝財279萬消費借貸債權部分:
⑴原告主張江朝財於85年12月31日至93年2月8日間陸續向江陳
月霞借款共279萬元,並就各次借款開立支票共23紙作為擔
保,最後一紙支票發票日為93年2月8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江朝財開立予江陳月霞未兌現支票明細表、OO區中小企業銀
行OO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OO分行支票共23紙等件為證,為江
朝財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債權未定
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
,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
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雖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
民法第478條後段所定。依上揭規定,借用人固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惟此所指「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係給予借用人1個月之恩惠
期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該
條規定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聯,僅為債務人
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另參酌使
用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
返還借用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貸契約成立時開
始進行(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見貸與人於使用借貸契約存續期間即得隨時請求返還
借用物,不以契約終止為前提。而於消費借貸情形,貸與人
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則其消滅時效之起算,自不應為
相左之解釋。而原告於本件未曾主張或舉證各次借款關係是
否曾約定返還期限,縱以最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以歷次借貸
發生日期之最末日93年2月8日起算,迄至原告114年4月9日
為本件起訴時(見卷第4頁),顯逾15年,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各筆借款返還請求權,於起訴時均已罹於
消滅時效,江朝財自得拒絕給付。
⑶雖原告又稱江朝財於審理中已承認債務,故應有時效中斷或
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除債務人仍為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外
,限於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始發生拋棄時
效完成利益之效果,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
項所明定。則倘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未曾與債權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縱曾對於第三人為承
認權利人權利之意思表示,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不具
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此與民法第129條時效進行中之承認
,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
為而成立,無須他方同意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279萬元之消費借貸請求權
於原告起訴前已時效完成,業如前述,自無有時效中斷規定
之適用,而江朝財於審理中即便陳述確實多次向江陳月霞借
款亦有陸續清償,僅是被告承認上開借款事實之存在,亦不
足謂其有承認債務之意思,無從推認其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拋
棄時效利益之意,復依上揭規定意旨,於請求權時效已經消
滅後,債務人須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方屬拋棄時
效利益,然原告並未提出江朝財有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提供擔
保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據此,279萬
元消費借貸債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江朝財為時效抗辯,原
告主張江陳月霞對江朝財279萬消費借貸債權應納為江陳月
霞遺產之一部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江陳月霞對江朝財15萬消費借貸債權、江朝義86萬元消費借
貸債權部分:
原告主張江陳月霞對江朝財尚有15萬之消費借貸債權,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刑事簡
易判決為證;復原告主張江陳月霞於102年10月25日出資60
萬元為江朝義購買車輛,另26萬元則係因江陳月霞遭江朝義
施以肢體暴力之脅迫,不得已而於105年8月31日借款給江朝
義,故江陳月霞對江朝義計有86萬之消費借貸債權,並提出
車牌號碼:000-00車輛照片、105年8月31日江陳月霞提款單
(提領款項26萬元)、江陳月霞102年5月8日及10月28日財
團法人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病歷單為證。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主
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自原告所提之上開文
件,固可知江朝財曾經本院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江陳月霞
於105年8月31日臨櫃提款26萬元等事實,惟均無法推論江陳
月霞曾與江朝財、江朝義間各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江陳月
霞已各交付江朝財15萬元及江朝義60萬元、26萬元等節,難
僅以此等事實即認定其等間分別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其主張江陳月霞與江朝財、江
朝義間有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其等尚未清償等情,
應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上述主張均不可採,附表二所示非屬江陳月霞所
遺之遺產,無從與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一併計算分割。
㈢承上,附表一所示江陳月霞所遺遺產兩造均同意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經本院審酌尚無不公平、或任何不適當
之情狀存在,此部分本院自得斟酌兩造合意為裁判,將附表
一土地、建物部分均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領取,存款部分亦同,使兩造可按應繼分比例為公平之
分配,就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對兩造並無不利
,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後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的問題,
對各繼承人核屬公平,且符合法律之規定,因此,本件關於
江陳月霞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應認適當。
五、末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經上認定不屬於江
陳月霞之遺產範圍,因此,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至於附表一遺產部分
,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附表一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陳月霞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5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土地 810000分之26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944元(含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32,744元(含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 301元(含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板信商業銀行萬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 45,613元(含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萬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 616元(含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有爭執是否為遺產之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 裁判結果 1 江陳月霞對江朝財之借款債權 2,94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不屬於遺產 2 江陳月霞對江朝義之借款債權 86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不屬於遺產
附表三:被繼承人江陳月霞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 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1 林江秀貞 4分之1 2 江朝義 4分之1 3 江朝財 4分之1 4 江朝本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