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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江碧珊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告
心田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余宜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13,24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05,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嘉祥,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心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心田公司)邀同被告余宜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訂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協助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5年10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1月21日,嗣後每月21日繳款。借款利息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5年10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005%機動計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嗣後於113年4月16日兩造簽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還本付息方式並更為按月繳息,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共12期,暫緩攤還本金,自114年4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後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管理部通知被告心田公司有於其他金融機已發生逾期並遭該金融機構視為到期之情形,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授信約定書,被告於其他金融機構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視為全部到期,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㈡原告於114年3月27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對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存款3,419元行使抵銷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確實有欠原告錢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協助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管理部函、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憑,被告就此均未予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心田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余宜璋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六、縱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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