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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譚德周
  •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唯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雅涵王麗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唯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雅涵 被 告 王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嘉祥,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唯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庄公司)依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111年9月29日、112年5月15日向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5,400,000元、3,000,000元,均由被告張雅涵、王麗香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已如 數撥付,然唯庄公司嗣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開各筆借款尚積欠依序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本 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原告主張唯庄公司向伊借款3筆,均由張雅涵、王麗香擔任連帶 保證人,嗣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5至6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 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欣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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