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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許曉微

原告
順天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欽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呂銘軒律師
被告
天品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寬

上列原告順天昌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天品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9,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以價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99,7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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