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陳昭仁
- 法定代理人王福漲、古文源
- 原告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博達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人、文宏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陳璞瑜 被 告 博達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古文源 被 告 文宏程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 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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