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陳俐文
- 法定代理人李國光、張勝翔
- 原告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光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告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向原告提出採購單號為PO-00000000-000號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雙方約定由被告以單價新臺幣(下同)280元向原告訂購訂製產品「型號:60D0H4-28T4」(下稱系爭產品)共41,250個,並於原告收受貨款後出貨。兩造約定由原告按被告需求訂製晶片後,將該訂製晶片封裝加工於被告所提供具特殊規格之基板(下稱系爭基板)上以組成系爭產品,故原告完成系爭產品必須使用被告提供具特殊規格之系爭基板,兩造間關於系爭採購單之契約關係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又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向原告表示,將陸續於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 分別交付系爭基板60個、112個、224個及448個,共844個,以供原告完成系爭產品2,500個、5,000個、10,000個及20,000個。原告於112年3月、4月各收受被告提供60個、112個系爭基板後,已依約完成系爭產品共7,500個,並多 次通知被告給付貨款210萬元(計算式:7,500×280元=210 萬元)。然被告除拒絕受領上開已完成之7,500個系爭產 品外,亦拒絕支付上開貨款。原告於113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系爭產品並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13年9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給 付貨款並受領7,500個系爭產品,該函已於113年9月13日 送達被告,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續於113年11月11日再 次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受領7,500個系爭產品及給付貨款,該函業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但被告至原 告起訴之時仍未給予任何回應。是以,被告已構成遲延給付,原告依系爭採購單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既已於112年2月15日向原告表示自112年3月起至同6月間將陸續依約提供系爭基板共844個,以供原告完成系爭產品,惟被告除依約於112年3月、4月提供系爭基板共172個外(經原告加工完成系爭產品共7,500個),遲未交 付原訂於112年5、6月應提供之系爭基板224個、448個, 共672個,致原告無法將訂製晶片封裝加工完成30,000個 系爭產品,而受有預期利益840萬元(計算式:30,000×280元=840萬元)之重大損失。就被告遲未交付原訂於112年 5、6月應提供之系爭基板672個一事,原告前於113年9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依約交付系爭基板672個 ,該函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乃於113年11月11日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採購單中關 於被告原訂於112年5、6月應提供系爭基板672個,並由原告將訂製晶片封裝加工完成30,000個系爭產品之契約意思表示,該函業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原告再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解除該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就上開被告未依約交付672個系爭基板致原告未能完成30,000個系爭產品部分之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因 被告拒絕履行交付672個系爭基板之協力義務,致受有840萬元之預期利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該部分契約解除 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害84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採購單、被告112年2月17日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及所附「2023德勝基板及台亞chip交期」表(下稱系爭交期表)、完成之系爭產品照片及庫存紀錄表、原告113年9月11日及收件回執、原告113年11月11日函文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 頁、第37-40頁、第41-43頁、第45-51頁、第53-62頁),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1、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367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買受人除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67之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如對出賣人依債務本 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因而拒絕給付價金,不僅構成受領遲延,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採購單所示契約內容,乃由被告提供具特殊規格之系爭基板,並由原告按被告需求訂製晶片後,將該訂製晶片封裝加工於系爭基板以完成系爭產品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給付報酬之契約,可見系爭採購單非一般通用規格產品之採購,被告對於系爭產品規格、封裝均有特定要求,應認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單之意思,非僅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亦重在工作之完成,揆諸首開判決意旨,系爭採購單契約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又原告於收受被告提供之112年3、4月份之系爭基板共172個後,已將訂製晶片封裝加工而完成系爭產品共7,500個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照片及庫存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1-43頁),足認原告業已提出準備給付之情事, 通知被告受領系爭產品,雖原告於113年9月11日函文中稱,前已於113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新竹科學園區郵局存證號碼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並受領系爭產品,惟未見原告提出113年1月26日存證信函為證,然原告確有於113年9月11日以本院卷第45-48頁所示函文催告被告 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貨款並受領7,500個系爭產品,該函並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稽;原告續於113年11月11日以本院卷第53-55頁所示函文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貨款並受領7,500個系爭產品,該函並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亦有收 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然被告迄未受領, 堪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未受領系爭產品,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被告即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7,500個系爭產品×280元=2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另原告既於113年11月11日再次以本院卷第53-55頁所示函文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貨款並受領7,500個系爭產品,而該函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則被告自113年11月16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催告被告受領期滿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1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則屬無據,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已合法解除關於被告未依約交 付672個系爭基板致原告未能完成30,000個系爭產品部分 之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損害840萬元 ,為有理由: 1、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承攬 人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應與同法第511條但書作同一解釋(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507條立法 理由參照),自係指工作完成時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因解除契約而節省之費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依系爭採購單所約定之內容為由原告按被告需求訂製晶片後,將該訂製晶片封裝加工於被告所提供具特殊規格之系爭基板以組成系爭產品,故原告完成系爭產品以被告提供系爭基板為必要,此由系爭採購單上特別載明「以上交期待貴司基板來料」等字樣可稽,足認被告應負有交付系爭基板之協力義務,堪予認定。又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已通知原告,將陸續於112年3月至6月交付特定數 量之系爭基板,此有被告112年2月17日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及系爭交期表(見本院卷第37-39頁)在卷可考,惟被 告僅交付系爭交期表所示3月、4月系爭基板共172個,就 系爭交期表所示5月、6月應交付之系爭基板共672個遲未 交付,原告已於113年9月11日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依 約交付系爭基板672個,被告於113年9月13日收受該函後 仍未交付,堪認被告確已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雖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逕以本院卷第53-55頁函文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再次催告被告履行提供系爭基板之協力義務,然由原告113年11月11日函文內容意思可推認原 告仍有催告被告履行提供系爭基板之意思表示存在,且被告自113年11月12日收受該函文後,迄至114年3月7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經過相當之期間,被告仍未履行給付義務,準此,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為解除被告未依約交付672個系爭基板致原告未能完成30,000個系爭產品部分之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是原告 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解除30,000個系爭產品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3、因被告未履行交付系爭基板672個之協力義務,致原告無 法完成系爭產品30,000個部分,既經原告依民法第507條 第2項規定合法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契約 解除所生之損害。又原告完成30,000個系爭產品本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840萬元(計算式:30,000×280元=840萬元),然因被告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導致原告無法完成30,000個系爭產品,是原告受有無法取得30,000個系爭產品價金即840萬元之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單、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40萬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藍予伶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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