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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俐文

上訴人
即被告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翔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判決在案,本院將判決正本交由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分別於114年11月7日、114年11月10日送達至上訴人公司登記址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上訴期間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11月11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1日,故本件於114年12月1日上訴期間屆滿。上訴人遲至114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依首開說明,應予駁回。又在上訴已逾期、無從補正下,已無再定期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必要,一併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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