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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吳佩玲

上訴人
原告
鄭中惠
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中柏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靜宜
兼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3,0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0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930萬元,被上訴人新光三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意上訴人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領取,不足部分,仍應由被上訴人新光三越給付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中柏公司、許志成、劉靜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新光三越應給付上訴人893,403元,及自民事準備(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則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為10,399,156元【計算式:第⒉項聲明為9,326,753元(計算式如附表)+第⒊項聲明為179,000元+第⒋項聲明為893,403元】,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3,0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3日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930萬元 1 利息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3日 5% 26,753.42元  小計     26,753.42元 合計      9,326,7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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