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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股份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孫健智

  • 原告
    吳旻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吳旻鴻 訴訟代理人 越方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昭志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補正狀到院,依本裁定之意旨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及表明關於兩造間就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永源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借名登記達成合意之原因事實,並依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原告起訴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其中關於原因事實之記載,依民事訴 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盡具體陳述義務,即表明至足可分別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與關於其他法律關係之主張的程度,原因事實未具體記載至此程度者,法院將無從審理判決、被告將無從答辯,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命補正。又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稱:「至其餘原告持有而佔永源化工公司1600萬元資本額20%之320萬元出資額,原告則與有意投資之友人洪進發、洪英德及原告之員工楊玉樹、被告商議,由原告轉讓渠等每人相當於永源化工公司資本額5%之80萬元出資額,渠等每人則應給付原告300萬元為對價……被 告卻因資金不足,僅籌得150萬元,原告因信任被告,認 就被告未實際付款部分採借名登記方式即可,而未重新辦理變更登記,被告亦明知其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1頁),惟借名登記為債權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而依原告此部分主張,兩造並無關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從而未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甚明,則原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股份,即屬依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原告於起訴狀稱:「原告先於93年12月間出資1,200萬元 另行設立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金屬公司),仍借名登記於蔡玫華、葉士弘、被告3人名下,登記 持股比例為蔡玫華1,080,000股佔90%、葉士弘、被告各60,000股,分別佔5%」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3頁),惟 借名登記為債權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因當事人之 合意而成立,而原告就兩造間合意借名登記之事實(合意之時地、方式、內容等)未有具體陳述,即未依法表明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 (三)原告於起訴狀稱:「105年7月間原告另出資800萬元成立 永源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科技公司),是時因蔡玫華之刑事案件尚未定讞,原告與蔡玫華間婚姻關係亦尚未結束,為避免紛爭,原告遂將永源科技公司80%之 股份即64萬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15頁),就兩造間合意借名登記之事實未有具體陳述,即未依法表明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 (四)原告之訴有前揭起訴不合程式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補正狀到院,以為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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