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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孫健智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陳弘暐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和信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廖偉君朱國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名浩 被 告 和信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弘暐 被 告 廖偉君 朱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朱國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民事起訴狀債權附表一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嗣變更聲明為如後開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和信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和信嘉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7日,邀同被告陳弘暐、廖偉君、朱國棟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並於113年間簽訂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8紙,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目前貸款餘額997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 於每月撥款之相對日,按月依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 率加碼年率百分之2.8計算(目前年率百分之4.478),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1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 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本金於到期一次清償;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和信嘉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4年2月26日即未依約履行,原告於同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和信嘉公司,被告和信嘉公司仍置之不理,經以存款抵銷後,仍積欠本金871萬3,5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和信嘉公司、陳弘暐、廖偉君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借款當時原告有要求用現金設質,經於112年5月2日抵銷清 償128萬890元等語,以資抗辯。 三、被告朱國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和信嘉公司、陳弘暐、廖偉君所不爭執,加以被告朱國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和信嘉公司、陳弘暐、廖偉君雖抗辯:原告於借款當時要求其等現金設質,且於112年5月2日抵銷清償128萬890元 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已陳報前揭存款抵銷受償之情事,則被告和信嘉公司、陳弘暐、廖偉君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萬4,577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至於原告按縮減前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之裁判費,超過前述金額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乃屬當然。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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