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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張益銘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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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建明
被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廖高英妹

廖運寬

廖經智

廖心瑜

廖豈楊

廖竟茗

廖敏均

廖育德

廖貴芳

廖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89,854元,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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