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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劉佩宜
  • 法定代理人
    楊名裕、李博元

  • 原告
    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原 告 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裕 訴訟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被 告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9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約定利息共計9萬元,而原告依約交付借款後,被告簽發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本件契約之擔 保,兩造約定於同年5月16日還款606萬元、同年5月17日還 款303萬元、同年5月26日還款500萬元,惟系爭支票到期後 ,皆不獲被告還款,經原告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後,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獲有利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款期間查詢、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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