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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李思緯
  •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 原告
    陳延方
  • 被告
    江晏珍賴玄宇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原 告 陳延方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被 告 江晏珍 賴玄宇 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劉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江枝茂、江晏珍之長兄,被告賴玄宇為江晏珍之子,原告基於照顧手足情誼,先前已設立之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讓江枝茂、江晏珍、賴玄宇(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加入成為股東,而被告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利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設立登記,設立資本50萬元,股份5萬股,被告固為股東,然被 告並不看好被告駿利公司,不願出資成立駿利公司,故由原告指示訴外人陳昶瑋自中勤公司管理之帳戶中,先取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現金(下稱系爭股款),再全數存入 至戶名為「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昶瑋」之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嗣後原告將駿利公司設立登記之系爭股款,自原告所有之帳戶匯還中勤公司,且駿利公司於108年 增資時,被告均簽署放棄認購,可見被告自始對於駿利公司未出資亦無貢獻,故原告為駿利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實質股東,被告僅為出名股東,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駿利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登記股份等語。並聲明:㈠江枝茂應向駿利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江枝茂名下之18,500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之意思表示。㈡江晏珍應向駿利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江枝茂名下之3,000股股份塗銷,並回復 登記至原告名下之意思表示。㈢賴玄宇應向駿利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江枝茂名下之3,000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 至原告名下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中勤公司之股東,於106年2月間駿利公司設立時係由中勤公司出資,可徵被告確有提供資金出資。又駿利公司發起人名冊已詳實記載被告認購之股數,並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出資額無誤。另原告就駿利公司之股份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未盡舉證責任,難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2、156頁): ㈠駿利公司於106年2月7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會議紀錄記載出席 之發起人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00%,並選任濠匯投資有限 公司代表人陳昶瑋、江枝茂、顏暉展擔任董事,同日並由3 位董事召開董事會,選任濠匯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陳昶瑋擔任董事長。 ㈡駿利公司於106年2月15日設立登記,設立資本為50萬元(即系爭股款),股份5萬股,並列江枝茂、江晏珍、賴玄宇為 股東,登記18,500股、3,000股、3,000股,前開入資並經會計師即訴外人許育禎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㈢自105年12月起至109年3月止之期間,原告為中勤公司之董事 長。 ㈣設於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戶(戶名: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昶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105年12月16日分別有100,000元、90,000元、185,000元、30000 元、30000元、40000元、25,000元轉帳之認股款項入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駿利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提出存取款憑條、交易明細、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認股意願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58頁),惟由上開相關證據資料,僅可證明系爭股款係由 中勤公司所出資,而中勤公司斯時董事長為原告等事實,無法遽為推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㈢再者,駿利公司於106年2月15日設立登記時,被告為股東,並登記持有駿利公司分別18,500股、3,000股、3,000股,前開入資並經會計師查核,有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出資成立駿利公司乙情,堪認屬實。是駿利公司既登記被告為有系爭股份之股東,自應推定被告現仍具有股東身分,則原告主張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對此自應提出反證,以推翻駿利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之記載。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可採。 ㈣此外,衡以系爭股款價值非微,且原告主張系爭股款均由其獨自支出,然系爭股份卻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原告與被告是否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與原告得享有之利益有相當大的利害關係,原告當可將此約定,直接且明確載明於書面以為明定,以確保原告、被告權益,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此對原告而言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惟原告卻捨此不為,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系爭股份之法律關係,實難信為真實。 ㈤至於原告固主張其有將系爭股款返還中勤公司,然交付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並酌以原告返還系爭股款時仍為中勤公司之董事長,自難以原告有交付金錢與中勤公司乙節,遽認原告所主張其匯入系爭股款至中勤公司帳戶內,即係原告所稱之由其全額出資成立駿利公司。 ㈥據此,原告就其與被告是否有約定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若干等證據,此一借名登記契約重要之點,未能確定及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駿利公司設立由其全額出資云云,要難遽認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由原告實質出資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真。是依卷內證據,無法使本院產生信其為真實之蓋然心證,而肯認其主張為真實,則無由於原告尚未盡舉證責任前,即率爾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原告所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此該等待證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即應歸屬於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 ㈦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給付駿利公司設立之出資款而受有系爭股份之利益,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上揭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原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審酌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無法舉證其與被告間有約定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回復登記系爭股份至原告名下部分,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僅可認定原告匯款50萬元至中勤公司之帳戶之事實,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28條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回復登記系爭股份至原告名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 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聲請通知證人陳昶瑋到庭證述,欲證明駿利公司設立登記出資過程、原告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被告之緣由等事實,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本件事實認定皆無影響,故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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