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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許曉微
  •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多隆商家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呂哲嘉 被 告 多隆商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少熙 被 告 楊士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7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340,000元 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460,000元 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7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多隆商家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鄭少熙、楊士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下:㈠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與 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8日 起至116年11月28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 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 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111年12月28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8日。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該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114年3月29日時之利率為3.375%,計算式: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1.655%=3.375%)。㈡ 又於112年2月23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3月1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 一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112年4月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 日。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該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114年4月2日時之利率為3.375%,計算式:同前。)。且約定未 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多隆商 家有限公司就第一筆借款自114年3月28日後、第二筆借款自114年4月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各尚欠款本金400萬元、4,37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願提供相當現金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2份、授信契約書3份、撥款明細查詢單2份等件為憑(本院 卷第13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多隆商家有限公司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依雙方約定,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貸款契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就所欠本金部分計算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鄭少熙、楊士鴻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借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如同項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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