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 原告
- 上力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美月
- 訴訟代理人
- 湯其瑋律師
- 被告
- 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5,22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45,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日簽立以下設備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出售設備予被告:㈠皇普建設鶯歌國慶段設備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80,000元;㈡皇普建設中壢青平段設備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5,134,000元;㈢皇普建設新鼻段設備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12,967,500元。伊已依約交付設備完畢,惟被告迄今仍積欠8,045,225元貨款未給付,僅以通知債權人書函(下稱系爭書函)為債務承認。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書函是在內部帳務狀況不明之情形下,依原告片面敘述所作成,並非債務承認;原告就各筆貨款仍應逐項舉證;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15%訂金,且未出貨部分應不得請求;且原告未驗收完成,尚不得請求保留款;未開立發票前,應不得以含稅價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請款單、統一發票、交貨明細表、分批請款紀錄表、系爭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304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五、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書函記載:根據本公司(即被告)查閱紀錄…本公司對貴方上力電機公司尚有下列債務:…總金額0000000元等語,並經兩造蓋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有系爭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系爭書函明確記載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8,045,225元,且未提出任何關於驗收、訂金、保留款、稅款之抗辯,並經兩造用印,應屬債務承認契約無訛。被告雖辯稱:系爭書函是在內部帳務狀況不明之情形下,依原告片面敘述所作成,並非債務承認云云。惟系爭書函業已記載其金額係被告自行查閱紀錄所作成,被告上開抗辯與系爭書函文義不符,尚無足採。是原告依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045,225元,即屬有據。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依買賣契約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