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潘曉萱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長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華倩 被 告 張長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張長益與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蕭敏敏、王君豪、李世宏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9,861,181元,及如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利息及違約 金,經被告張長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然因原告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令程序費用後之裁判費差額即1,127,659元,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1頁)。 ㈡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15-10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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