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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炫谷

原告
魏詩婷
被告
孔盈婷即妡妤實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誤匯款106萬2,0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被告長期繼續使用該帳戶交易而不返還原告錯匯至該帳戶之上開款項,應視為惡意侵占,並應賠償原告因該等期間身心健康受影響而造成之工作損失、投資損失及精神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則本件管轄權之認定應回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則查被告住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內),其住所地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故本院並無管轄權,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再者,縱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侵占匯至上開帳戶之款項而造成其損害之賠償,有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則本件上開原告主張之匯款匯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後,若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侵占行為,相關款項侵占之侵權行為及結果亦係發生於高雄市鳳山區內,而亦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是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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