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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潘曉萱

聲請人
彭嘉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22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等語。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22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3月26日屆滿(1星期三),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等情,亦有本院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3536-7 1  150  2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7588-1 1 33  3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8834-2 1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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