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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譚德周

聲請人
力凡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環
代理人
劉子誼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辦理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2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向付款人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且聲請本院於民國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催字第2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0日內聲請將其公告於法院網站,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系爭公示催告於同年10月19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同年11月1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另於同年10月18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催字第209號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昱景精密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彥佑) 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 民國113年10月10日 新臺幣122,976元 UA1485208 力凡木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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