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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許曉微

聲請人
馥鐿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綸
代理人
張秀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交付受款
    人前遺失,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265號公示催告,並於同年12月27日公告在案,茲因
    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
    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
    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
    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內容同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馥鐿精機有限公司 黃裕綸 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 113年11月30日 5,880元 UA1634277 巧充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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