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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傅思綺

聲請人
鴻毅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廖梓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285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2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2月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6月9日(114年6月7日適逢週六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4年6月9日下午14時許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雖尚未屆滿(應至同日晚間11時59分始屆滿),惟依前開規定,其聲請仍有效力,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堃擎工程有限公司林守翊 合作金庫大溪分行 113年12月20日 192,413元 LM4862292 鴻毅實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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