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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佩宜

聲請人
林江美諄(即林子修之繼承人)
代理人
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林子修原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嗣其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股票由聲請人繼承。因系爭股票業已遺失,聲請人乃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28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於法院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為林子修之繼承人,林子修原執有系爭股票,嗣林子修於112年9月11日死亡,經林子修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股票由聲請人繼承等節,有林子修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股票掛失通知函、股票分配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附於公示催告卷可按。又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286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20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石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775-4 1 1000  002 石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776-6 1 1000  003 石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777-8 1 1000  004 石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778-0 1 1000  005 石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5-NE-0000321-4 1 10000  006 石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5-NE-0000322-6 1 10000  007 石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5-NE-0000323-8 1 10000  008 石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5-NE-0000324-0 1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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