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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譚德周

聲請人
郭麗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朱阿達(民國101年11月24日死亡)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紙(下稱系爭股票),嗣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伊取得系爭股票,伊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且聲請本院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向發行公司掛失所繼承之系爭股票,且聲請本院於114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0日內聲請將其公告於法院網站,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系爭公示催告於同年3月3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同年4月10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另於同年3月26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75號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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