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李思緯
- 法定代理人林序庭
- 原告尖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尖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序庭 訴訟代理人 蔡湘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1號公示催 告,並於114年4月11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證券,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51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台幣) 001 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羅守圳 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114年1月15日 267,721元 ZI7986853 尖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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