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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王子鳴

  • 原告
    李逸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李逸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載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06號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提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股東姓名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李逸蓁 長榮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 84ND412189-4 1 1000 2 李逸蓁 長榮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 84ND412190-8 1 1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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