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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3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卓立婷

聲請人
蘇郁粧

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除權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應更正為「蘇郁粧即蘇聰益之繼承人」,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蘇郁粧」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催字第87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載聲請人為「蘇郁粧」並依聲請為網路公告。再者,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時,於聲請狀亦記載聲請人為「蘇郁粧」並經本院通知到庭而為言詞辯論等情,有前開公示催告裁定、網路公告及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既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網路公告及聲請狀內容而為本件除權判決,並無與本院原本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如認前開公示催告之聲請意旨與其真意不符,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踐行後續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股票:   114年度催字第000087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1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12824-9 1 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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