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林宇凡
- 法定代理人傅宗硯
- 當事人菄錸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菄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宗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催字第8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智富起重有限公司 陳翔清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 114年4月30日 58,538元 QN1059141 菄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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