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陳炫谷
- 當事人林國偉、林姿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林國偉 代 理 人 林姿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5號公示催告,並 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561 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復為同法第542 條所明定。 三、查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9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係於114年4月28日裁定,並於主文第2 項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公告於法院網站」。該裁定於114 年5 月12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催字 第95號卷宗(下稱司催卷)核閱屬實。雖因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時,其聲請狀上有關股票號碼有錯載,導致上開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亦發生錯載,而另經本院於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更正股票號碼記載,然仍無礙於 聲請人應依上開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命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將該裁定刊登公告於法院網站之義務履行。至因股票號碼記載有誤而經法院事後另以裁定更正,亦僅係聲請人再依更正結果請求更新公告之問題。是本院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既已於114年4月28日作出而於同年5月12日送達 ,聲請人縱加計在途期間,最晚仍應於114 年6 月6日(星 期五)前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惟聲請人竟遲至待本院更正裁定作出送達後之114 年6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有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狀1紙在卷可佐(見司催卷內),顯已逾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指 定之期間,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本件即未經公示催告程序,縱本院嗣後仍依聲請人聲請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但其公示催告程序既經撤回,其公告不生公示催告效果。從而,聲請人於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36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08NX-0137173-5 股票 4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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