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朱曉群
- 當事人金隆發鋼鐵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金隆發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金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示票據,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支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高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楊炳盛 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114年2月28日 12,511元 SD3374377 金隆發鋼鐵有限公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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