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03號
- 聲請人
- 冠穎通運行即李元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票據,經本院以114年度催字第110號裁定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示票據,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盈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114年6月30日 34萬5,136元 SD3529400 冠穎通運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