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魏于傑
- 法定代理人楊信益
- 原告民祥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民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信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又民祥有限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楊信益,聲請人 應一併提出記載法定代理人為楊信益,且蓋有民祥有限公司印章及楊信益印章之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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