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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曉微

聲請人
何京儒
訴訟代理人
張益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京儒不慎遺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3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遺失而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催字第1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同年10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有股票掛失通知函、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35號民事裁定、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見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35號卷及本院卷第17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1288-3 1張 114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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