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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魏于傑
  • 法定代理人
    劉美蘭、呂鍵鋐

  • 原告
    債權人
  • 被告
    債務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美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鋐鋌科技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呂鍵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承攬相對人之工程,已如期履約完工驗收,相對人卻積欠新臺幣(下同)6,661,800元拒不給 付,顯見相對人蓄意脫產,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伊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就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聲請在6,661,800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 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三方協議書、買賣合約書、追加採購訂單、LINE對話截圖為憑,且經本院調閱115年度訴字 第7號卷核實無誤,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 之釋明。 ㈡惟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蓄意隱匿、搬移財產,但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且相對人拒不付款之原因多端,亦難單憑此情即率認有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尚無從以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既有欠缺,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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