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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93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吳佩玲江碧珊王子鳴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對人
尤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9萬元後,依約按月繳納本息,迄115年5月1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59萬6,90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下稱系爭債務),經聲請人寄發催告書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見其有意逃避系爭債務,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爰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系爭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催告書、掛號函件及回執、聯徵資料為證,並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債務(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04號),足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催告書、掛號函件及回執為釋明,然此僅能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聲請人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逃匿、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另細觀相對人之聯徵資料,未顯示相對人有遲延還款、遭列催收款項或經通報拒絕往來之情形,自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之情形,難認已盡釋明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王子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致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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