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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簡字第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謝志偉

原 告
陳柔瑾
被 告
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之。再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6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69-83頁),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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