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1 分鐘讀完 全文 10,5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1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謝志偉

原告
舒帶娣
被告
登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
訴訟代理人
金宗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3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受僱於被告,然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致原告於工作中搬運重物時(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下背部、雙下肢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於發生職災後積極就醫復健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且原告2年不能工作,就醫亦支出交通費,原告生活陷入困難,身體承受疼痛無法入眠,精神備受煎熬與痛苦,被告應負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22,900元、原領工資補償或不能工作損失696,960元、就醫交通費20,000元、精神慰撫金24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1月3日第一次到被告處支援中餐廳工作,屬臨時工性質之計時人員,後於112、113年分別前來支援數日。原告於113年1月4日星期二下午5時至晚間10時,係至被告處支援中餐廳工作,分配崗位為「菜口」,當日工作內容為推餐車將菜盤送至宴席廳別,並無彎腰搬運重物。被告對於運送較多餐點時,均要求菜口人員使用推車,除便利人員運送菜點外,更避免人因性危害發生。另運送路徑均有菜(電)梯上、下樓層,且行進動線均為平坦路面,應未有原告所謂搬運重物之情事。又系爭事故當時,被告處2樓桃苑小吃、3樓國際廳、3樓鑽石廳(共4處,計5桌)有營業,當晚為平日,並無較多桌次餐宴,原告主張工作繁重導致系爭傷害實屬無理。當日原告工作中未主動向單位主管提及有身體不適情況,且經過7日之113年1月11日始前往就醫,系爭傷害是否在原告尚未來支援前即因此就醫,有待釐清。再原告看診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均為「自述」症狀及就診復健紀錄,未有醫學中心等專業機構相關檢驗報告僅以短時間臨時計時工作即造成系爭傷害,實難認同。再原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災補償77,101元,合理休養期間為3個月(至113年4月3日止),原告請求金額卻涵蓋非合理休養期間之各項費用亦有待商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原告自112年1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工,負責支援被告中餐廳外場工作,薪資計算方式詳如被證二薪資統計及明細表(本院卷一165頁)。

㈡原告於113年1月4日下午5時至晚間10時,有至被告處支援中餐廳工作。

㈢原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禾欣骨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㈣原告曾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審核後,認合理療養期為3個月,發給113年1月7日至同年4月3日共88日之職災傷病給付77,101元(本院卷一111頁)。

㈤原告於113年1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同年2月5日召開調解會議,但因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在被告處工作所致職業災害?

⒈按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故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是不惟勞工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之「促發」與其執行職務之間,即其「惡化」與其執行職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勞工之身體狀況,加上所促發、或惡化之執行職務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4日至被告處工作後,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原告主張當時工作內容為廚房人員把菜推到中餐廳後,其再將菜端上桌,客人餐後收餐桌並推到碗盤收納間等語(本院卷一305頁),核與被告所稱原告工作內容為送餐、送菜、收餐盤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一306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送菜推車照片(本院卷一213頁),推車分為三層,空車重量約60公斤,菜盤每盤盛菜後約0.5至4.5公斤不等(本院卷○000-000頁),具有一定重量,而依被告所提該日中餐廳晚間餐宴列表(本院卷一223頁),當時共計5桌,而原告送餐方式係以托盤推車或推車將菜肴自2樓菜口送至客人處,分佈在2、3樓,相距15至50公尺,則原告將裝載數盤菜肴後具有一定重量之推車,往來推往菜口及客人處,並須收拾空盤,衡情應較頻繁使用背部及下肢之肌力。再原告前於112年6月27日即有因下背痛前往就診,而系爭傷害多為久站、久坐、彎腰、負重、推、拉費力工作常見等節,有禾欣骨科診所115年4月23日禾欣(勞)字第1150400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349頁),可知原告曾有下背痛之舊疾,而其工作內容須彎腰取、端菜、收餐盤,並推拉推車等,確有可能造成其下背痛之傷勢惡化。再原告以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向勞保局申請113年1月4日至同年6月19日職業傷病給付,經該局送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認為:無法認定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但可以為原有之傷病因系爭事故而加重,傷害機轉可以視為合理,是可以視為職傷,即普通疾病因系爭事故而加重等情,有勞保局115年3月26日保職傷字第1151002590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000-000頁),則系爭事故係原告於就業場所運送菜肴工作並受有系爭傷害,依上說明,系爭傷害與原告工作具有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屬於職業災害。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工作有使用推車,且各廳別路徑有菜梯上下樓層,行進動線路面平坦,當日桌次並無較多云云(本院卷一154頁),惟推車裝載菜肴後,具有相當程度之重量,仍須原告施以力量推送,況行進動線縱屬順暢,然原告抵達定點取菜、送菜時,仍須彎腰取菜或置放空盤,仍有造成原告舊傷惡化以致受有系爭傷害之可能。另被告抗辯原告當日未主動向單位主管提及身體不適、經過7日始就醫且無法認同原告短期臨時工作即造成系爭傷害云云(本院卷一154頁),惟查,每人對於疼痛耐受力各有不同,亦無法排除原告當日系爭傷害症狀較不明顯,或較能忍受而未向被告所屬主管反映,甚至自認休息數日即能康復之可能,況原告系爭傷害亦經勞保局委請專業醫師審查,亦認原告執行職務確係造成加重其系爭傷害惡化之機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2,6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另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稱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如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均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0770號函意旨參照)。是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醫療期間。

⒉經查: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系爭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原告在被告處從事送菜服務而使舊傷惡化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即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負補償責任。原告主張其於113月1月11日至115年5月7日間,因系爭傷害,曾至禾欣骨科診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樺安中醫診所及桃園宏其生基中醫診所看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4,225元(原告誤載為24,240元)等情,經其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489、544-581之1頁),又依前述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認為原告合理療養期為3個月至113年4月3日止,因此核與原告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13年1月7日至同年4月3日止,計88日之職災傷病給付(本院卷○000-000頁),準此,原告於系爭事故後3個月既不能從事本件工作,且其持續治療期間至115年5月7日,依上說明,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3年4月3日前之復健治療,自應屬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後續醫治行為。另按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雇主應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係指受災勞工於治療職災傷病所生之必要費用,不包括證明書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原告迄至113年4月3日止之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單據內容,為掛號費、部分負擔、復健治療2至6次加收部分負擔,均核與系爭傷害之醫療處置內容相關,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此期間醫療費用共計2,600元(本院卷一544、546頁),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採憑。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查,原告合理療養期間至113年4月3日止,自翌(4)日起應可以恢復一般工作能力一節,有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在卷可稽(本院卷一117頁),應認此期間係屬醫療中不能工作。準此,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係自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則原告主張其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應計算至2年期間云云,逾前揭期間部分並無可採。又原告自112年11月3至113年1月4日在被告處服務8次,最近時薪為196元,平均工時為4.4小時〔(5+5+4+3+4.5+4+5+5)÷8〕,依113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知,自113年1月5日至同年4月3日止,扣除週六、週日、國定假日後工作日為59日,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為50,882元(計算式:196元×4.4小時×59日≒50,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按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保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雇主所得主張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應僅限於與勞工所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同性質者始有適用,且職業災害補償如涉及補償期間計算,其得主張抵充之期間亦應與勞工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期間相同,方符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乃為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落實以保障勞工權益,同時減輕雇主經濟負擔目的。而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與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規定,其性質均為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其給付性質相同。查,原告業經勞保局核付職災傷病給付77,101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被告亦曾以原告為部分工時勞工加保勞保局職災保險(本院卷一43-44頁),則經抵充後(77,101元-50,882元),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為原領工資補償。

⒊綜上,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2,600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就醫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以,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從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亦分有明文。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1款分有明文。職安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制定法律,違反職安法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就原告執行送菜職務內容,固已提出相關之碗盤、推車、現場動線等翻拍照片(本院卷○000-000頁;卷二23、25頁),惟依原告提出之113年1月6日至11日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已向被告反映略以:「請問中餐廳排班是誰排的了?不要排我菜口,我女生力氣不夠,4號晚上,推了24碗羹湯上去,在三樓轉彎處,差點全翻了」、「那天跑菜真的很辛苦,因為那個男生偷懶,站在菜口後面,重的推車也不推,幾乎都是我在推,連你人事部的人覺的(按應係「得」字之誤)女生推不動,叫他幫忙,他都不理了」、「二樓收完、又叫去三樓收桌,所有餐具,廚餘,垃圾放在推車上,找不到那個男生,又是我用力推下車,廚房燈又關了,看不見路了,差點撞到……」、「因為你們主管分配工作不當,讓我做超負荷的體力活,導致受傷……」(本院卷一419頁),可見原告執行職務後,隨即向被告反映工作分配不當,而被告於對話中並無相關回應或質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僅空泛辯稱:當時有去向單位主管了解,有寫1份報告書,資料沒有給法院,主管表示因為當時PT人很多,他要去分配工作,且該主管較強勢云云(本院卷二194頁),仍未舉證證明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何採取相關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原告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則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項審認如下:

⑴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之具體計算及說明詳如原領工資補償,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上屬重疊合併(本院卷一304頁),本得由法院擇一有理由者而為判決如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就醫交通費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自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之住家前往禾欣骨科診所就醫,每日交通費用100元及1小時停車費30元,共計支付交通費用26,910元等語(本院卷一489頁),業據其提出該診所收據(依日期)彙總單、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000-000頁)。查,原告自承係自行駕車前往就醫,故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不應以計程車資費用估算,而應以原告車輛每公里平均油耗公升數,再乘以每公升平均油價,為原告實際交通費用損失。依原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住所至禾欣骨科診所於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距離約為14.7公里,以每次看診來回2趟計算,原告於113年1月7日至同年4月3日在該診所就醫23次(本院卷一544、546頁),里程數合計為676.2公里(計算式:14.7×2×23=676.2),並以一般自用小客車於市區每公升汽油約行駛8公里、此期間之平均油價約每公升3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為2,536元(計算式:676.2÷8×30=2,5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期間多次回診及復健,治療期間逾2年以上,其精神上堪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每日時薪196元,如前所述;被告實收資本額226,000,000元(本院卷一41頁),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影響其日常生活,佐以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12,536元(2,536元+1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對原告負補償或賠償責任,此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1日(本院卷一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36元(2,600元+12,536元),及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