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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公司薪資扣繳會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姚葦嵐

原告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曹德風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被告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吳崇宇
被告
高鈺清

劉宏容

呂士誠

張容麒

張政翔

張書銘

劉光華

呂金龍

梁騰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司薪資扣繳會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聲請人之起訴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然聲請人未繳納調解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7日命其於文到10日內補繳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惟原告於115年1月30日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回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83至95頁)。職是,其之聲請應非為合法,本院乃改分「勞訴」案號即勞動訴訟事件,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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