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42號
- 原告
- 薛菱華
- 被告
- 田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間之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成勛 主管」、「軍哥」、「迪通拿」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之款項。
㈡嗣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勛 主管」、「軍哥」、「迪通拿」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其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員,該名指派之人員即係被告依暱稱「軍哥」之指示,先至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內拿取工作用手機,並依暱稱「成勛 主管」之指示,至便利超商列印「元普」之工作證,復依「成勛 主管」之指示,自南投縣○○市○○○路00號搭乘計程車至原告之住處,向原告佯稱其為元普投資公司外勤人員,藉此向原告收取400萬元,且交付收據予原告,待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暱稱「成勛主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大溪河濱公園,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是以,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總計400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16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可佐(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5169號卷第53-59頁、第63-6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之過程中,對於前開侵權行為事實,亦未予以爭執(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5169號卷第77-7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又詐欺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層層轉手款項交付予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原告拿取400萬元,復將款項放置於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處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足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5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4年12月5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4年12月1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87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暨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附表: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暨交付款項之過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原告薛凌華 於114年5月13日,加入由系爭詐欺集團所成立通訊軟體LINE暱稱「諧永投資」之群組,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佯稱以高報酬、高獲利投資黃金,若投資獲利,再由專人交付現金、黃金予原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5月16日 下午2時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4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