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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1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原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原告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
林泰佑
被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
C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C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7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3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5%,其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於民國115年4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依職權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及被告徵收。

三、次查,原告起訴後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略以):「㈠被告林泰佑、B男、C男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下同)2,309,976元整,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泰佑、B男、C男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之父50萬元整,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算為2,809,9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65%即18,732元【計算式:28,819元×65/100=18,7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35%即10,087元【計算式:28,819元×35/100=10,0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87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732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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