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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6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原告
李志強

陳寧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李志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19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寧祥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4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2人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4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01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原告李志強、陳寧祥應負擔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志強新臺幣(下同)771,131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寧祥新臺幣(下同)715,532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3日之利息,本件原告李志強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為787,610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8,590元、15,705元;原告陳寧祥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為841,681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9,250元、16,87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李志強、陳寧祥應各自預納第一、二審裁判費2,863元、5,235元及3,083元、5,625元,業經原告依序於113年12月2日、12月3日及114年5月14日、5月19日、12月16日繳納及補繳完畢(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98號卷第3頁、第二審卷第13-14、63-66及239-242頁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6紙)。則原告李志強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之第一、二裁判費合計為16,197元【計算式:(8,590元-2,863元)+(15,705元-5,235元)=16,197元】;原告陳寧祥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之第一、二裁判費合計為17,417元【計算式:(9,250元-3,083元)+(16,875元-5,625元)=17,417元】,依第一、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李志強、陳寧祥自行負擔。從而,原告李志強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即確定為16,197元;原告陳寧祥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即確定為17,41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他字第6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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