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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809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4 日

聲請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薛立志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連續;執票人如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者,自不得對發票人請求付款,此觀同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執票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併提出本票原本,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取得票據權利,否則不能謂其聲請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42579號債權憑證【依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233號民事裁定所換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依其提出之本票原本所示,本票記載受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且未經該受款人背書轉讓,即不能證明聲請人已合法受讓票據權利,揆諸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8099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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