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爭本票原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但上訴人並未背書,故背書為不連續,以後上訴人雖囑發票人將上訴人為受款人之記載塗銷,然被上訴人背書時既有該項記載,仍不能改變背書之不連續,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追索權。
63 年台上字第 127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3 年 05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33、64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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