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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99號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聲請人
傅○○
相對人
湯○○
相對人
湯○○
關係人
即被選任人
王○○
關係人
即被選任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黃○○(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第3項亦表示,本條第二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湯○○於民國114年9月27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繼承及分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爰依法聲請選任王○○為相對人A02之特別代理人、選任黃○○為相對人A03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A01及子A02、A03共三人,核其應繼分各為3分之1。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所遺房地、存款、投資由聲請人單獨取得;股票、信託現金則由相對人各取得2分之1;債務則皆由聲請人負擔。就房地、存款、投資部分,似不利於相對人,然聲請人已自負所遺遺債,且尚須獨自扶養相對人,故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前揭遺產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實質上並無不利。

㈡又關係人王○○為相對人A02之外祖母、關係人黃○○為相對人A03之祖母,均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準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為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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