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88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吳伯修
- 相對人
- 陳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25日、106年5月17日以附表1、2、3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400,000元、20,160,000元、19,200,000元之抵押權,相對人又於112年4月25日將其附表2、3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420,000元、7,780,000元之抵押權,上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62,96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