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147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楊富淞律師
- 被告
-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婚前交往同居約一年,並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結婚。又被告前因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經通知於112年3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7月間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隨時間流逝,兩造長期分離,已有三年分隔兩地未曾相處,兩造漸趨無話可談,被告入獄後,原告須獨自扶養與前夫所生未成年子女,更須苦苦面對因被告犯罪入獄所帶來的精神煎熬,情感日益疏離,難以期待兩人仍存有夫妻間應有之情感交流與互動,致婚姻關係徒具形式而乏實質,感情基礎早已消磨殆盡。被告目前仍有約四年八個月之刑期,顯無法履行其配偶義務,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客觀上難期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維持婚姻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或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結婚前即知悉被告要服刑,被告不斷確認原告想結婚往後不後悔,才被原告的堅決打動而結婚。原告確實想離婚時,被告也有盡力配合申請文件,但兩造間尚有財務糾葛未釐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因被告入監服刑,長期分離、婚姻關係無法維持沒有意見,但被告希望原告返還財物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在於婚姻雙方欲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而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因此,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故「婚姻自由」應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與配偶所欲共同形成或經營之婚姻關係內涵」、及「解消婚姻」的自由(即「離婚自由」)。惟婚姻自由之保障,非僅考慮單純個人自由基本權之保障,因婚姻對配偶雙方、子女、及夫妻與他人間之生活與權益,均有莫大影響,故國家須就裁判離婚及離婚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規範,妥為設計。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的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依上開但書之規範內涵,僅排除「唯一有責之配偶」請求裁判離婚,而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夫妻雙方均得請求法院裁判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3日結婚,被告因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入監服刑等情,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堪認屬實。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入監服刑,雖兩造於結婚前曾同居一年時間,惟結婚僅不到一個月被告即入監服刑,兩人顯難建立穩固的婚姻基礎。又被告於112年7月間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離,已有三年分隔兩地未曾相處,兩造漸無話可談,情感因長期分離日益疏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婚姻之意義既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若夫妻雙方已長期未溝通或互不關心聞問多時,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無存在價值。本院審酌被告刑期長達7年6月,於被告服刑前三年,因兩造分隔兩地,情感已日益生疏,往後被告尚須服刑數年,原告須扶養其與前夫所生未成年子女、獨自面對承擔生活中的各種困難,被告因在監服刑,無論在生活上、精神上、情感上均無法給與原告任何支持或協助,是依兩造目前分隔兩地、情感疏離的現況,顯難認兩造再有共同未來可期,衡情,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就此婚姻之破綻,難認原告是唯一可責的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