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 原告
- 徐芷婕
- 訴訟代理人
- 廖威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昱棋律師
- 被告
- 徐煥鈞
- 被告
- 許育綸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許庭綱
- 被告
- 許家榮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許庭綱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許育綸
- 被告
- 許翊筠
- 被告
- 許逸民
- 被告
- 許逸晟
- 被告
- 許力達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許庭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鄭玉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育綸、許家榮、許力達、徐煥鈞均經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鄭玉里於民國111年1月17日過世,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鄭玉里之子女許文龍已於繼承開始前離世,其餘子女許逢源、許庭綱、許淑如三人業已於111年3月23日拋棄繼承在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玉里之孫子女,為被繼承人鄭玉里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先前就被繼承人鄭玉里所留遺產,於另案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進行調解時,經過雙方數次協調仍未達成協議,顯見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將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一所示,於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其餘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玉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及分割方法取得。
二、被告許翊筠答辯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伊沒有分割方案。
三、被告許逸民、許逸晟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許育綸、許家榮、許力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答辯稱:不同意分割。
五、被告徐煥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情形,被繼承人鄭玉里於111年1月7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而被繼承人鄭玉里之子女許文龍已於繼承開始前離世,其餘子女許逢源、許庭綱、許淑如三人業已於111年3月23日拋棄繼承在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玉里之孫子女,為被繼承人鄭玉里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備查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三)查被繼承人鄭玉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鄭玉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就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玉里之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40分之9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0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郵局存款 422,07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農會存款 68,20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3股 1,92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保管箱 464,78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徐芷婕 8分之1 2 徐煥鈞 8分之1 3 許育綸 8分之1 4 許家榮 8分之1 5 許翊筠 8分之1 6 許逸民 8分之1 7 許逸晟 8分之1 8 許力達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