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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訴字第1號

履行離婚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蘇昭蓉

原告
A01(原名A01)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聖倫律師
被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闡明原告請求項目,並請原告將其合併請求之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分項聲明,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陳述,且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B01(原名B01,現已成年),嗣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92年7月18日協議離婚。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經原告與被告達成合意而簽立,其中按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被告除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應當場給付原告現金50萬元以外,應再給付300萬元,並開立各10萬元支票5張、總額250萬元之本票52張分期給付,性質上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以及依照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給付原告關於會款支出32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332萬元予原告。另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子女保險費3萬3,000元、子女生活費268萬元,共計271萬3,000元,此為子女扶養費性質所生給付,原告僅就68萬元為一部請求,故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原告因依系爭協議書清償,原告曾於96年間執前開被告開立之本票,依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名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獲發債權憑證,並於101年7月27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獲准,原告既已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換發債權憑證,應認原告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請求權時效而告中斷,故無被告所稱權利因時效消滅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結婚後原告染上賭博惡習而經常不回家,於92年間原告常藉被告上班時,返家偷竊被告信用合作社之存款,金額高達上百萬元,後發現原告在外負債尚有近400萬元,被告為請求與原告離婚且不願再負責其賭博所負之債務,遂表示同意將其剩餘之200萬元存款全數給原告,然被告竟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將離婚贍養費金額改為350萬元,又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後又發現遭原告偷走170萬元,且原告尚積欠被告母親會款債務230萬元,該會款均由被告為原告償還。另就子女費用部分,B01之親權雖由原告行使,但B01與被告同住至其24歲,B01之保險費、學費及生活費均由被告支出。再者,兩造於92年7月1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迄今長達20年間原告均未依法行使其權利,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92年7月18日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向桃園○○○○○○○○○調取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證。原告持「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被告主張權利,系爭協議書經核即為戶政事務所提供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卷第6、67頁),故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應無疑義,且被告亦已不爭執其真正,可認系爭協議書做成時間即為兩造離婚日(92年7月18日)。

㈡原告以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協議書第二項其中300萬元剩餘財產分配額、第三項會款32萬元;協議書第三項子女B01(已改名B01)扶養費其中68萬元等節,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由其所簽立並不爭執,然否認對原告尚有債務尚未清償,因兩造已離婚20餘年,原告長期怠於行使權利,其權利依法已時效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等語。是本件主要爭執即為系爭協議書原告得主張之權利是否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子女扶養費一部請求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立法目的在使債權人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民法第126條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的債權,除該條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權,如薪水、地租、定期繳納之保險費,其各期相隔期間在1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非屬定期給付之債權,故無民法第126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雖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但依規定或約定債權人應按時收取者,其時效之計算應與一般非定期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所不同,如屬各期相隔期間在1年以內之定期給付債權,應仍有民法第126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此觀諸實務上有關終止租約後及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債權人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並非請求給付租金,惟因債權人應與租金同樣按時收取,其時效之計算,仍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有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益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所育子女B01之保護教養義務分擔,已於系爭協議書中第三項約明被告應按年支付5,500元子女保險費、按月支付10,000元生活費予原告,然被告辯稱子女的費用均由其支出至長大成人,且系爭協議書所定子女相關費用之請求時效已消滅等語,準此,被告如果未履行其依法應分擔對B01之保護教養義務,致原告代為履行,原告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惟原告就子女扶養費請求部分,係以系爭協議書為請求依據,兩造間就有關B01扶養費用之給付內容、方式既已依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按月支付、按年支付等,即屬債權人即原告應按時收取,且各期相隔期間在1年以內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三項其中子女生活費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至子女成年為止,故自離婚後即92年8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之114年8月1日止,共計268個月,以每月1萬元計算後為268萬元,僅先請求其中68萬元部分等情,被告則否認子女生活費給付並無期限,並稱當時原告要我照顧小孩到20歲,然小孩由我實際照顧到24歲,原告並未與被告、小孩同住等語,而證人B002亦到庭證稱其與被告、孫子同住,原告離婚後搬走,孫子並未與原告一起搬走,仍居住至成年後才搬出去住,學費生活費都是被告出的等語(卷第115至117頁),則原告是否有實際支出子女生活費而得據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子女生活費,已屬有疑。再者,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甲方(即被告)願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做為子女生活費之支出(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雖未寫明給付迄日,然此部分既係約定子女生活費用之負擔,若未特別約定期限,應認係約定至子女成年時止,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說明兩造有特約給付期限超過20歲,難認原告就子女成年後仍得請求被告支付子女生活費,B01於00年0月0日生,已於98年5月1日成年,此後原告已非B01之親權行使人,亦未證明其於B01成年後仍有支出其生活費,則依系爭協議書之解釋,該部分按月支出之生活費用應至B01成年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0198年5月1日成年後之每月1萬元生活費部分,難認有據。至於原告請求92年8月1至98年4月30日止之每月1萬元生活費支出、六年來每年5,500元子女保險費共33,000元支出,然依前開法律規定,均適用短期5年時效,上開定期金最遲於103年4月30日時效均已消滅,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並未提出其已於期間有行使權利之證據,則應認時效已消滅,被告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請求300萬元及第三項32萬會款部分:

⒈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即明。而契約上請求權係基於契約關係發生,應依該契約類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之法律規定。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先適用民法總則以外之法律特別規定;如無特別規定,始依序查核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26條、第125條本文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兩造於92年7月18日簽立爭協議書並於同日離婚,該協議除約定離婚、所育子女之親權行使等事項,分就第二項約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第三項子女扶養費用負擔、會款支出等,且原告亦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二項之請求內容性質上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卷第69頁反面),並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依約支付之300萬元。則系爭協議書第二項內容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應先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即民法第1030條之1,難認系爭協議書第二項可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應自該協議簽訂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14年10月27日始向本院起訴,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有所據,原告自無由據系爭協議書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⒊原告復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項所載「甲方(即被告)願給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作為承擔乙方會款之支出(按月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分期給付)」,有系爭協議書可憑,被告否認與原告有此約定,然兩造既已簽立前開系爭協議書,被告並無舉證證明有何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至於被告抗辯會款32萬元之請求已時效消滅一節,查該會款32萬元於系爭協議書中列在第三項,並非係在第二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探究其文字內涵、締約當時情境,可見兩造所立契約真意應係被告除剩餘財產分配外,願意另贈與原告32萬元,惟贈與款項用途限定為原告對外標會所生會款債務。就贈與契約之時效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然系爭協議書既為92年7月18日簽立,至遲已於107年7月18日時效消滅,原告於時效消滅後始起訴本件,被告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其曾持被告因系爭協議書第二項擔保原因債權而開立之本票52張行使權利並執之強制執行,獲取債權憑證並依期換發債權憑證,故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三項之原因債權均已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一節,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曾持被告因系爭協議書開立之29張本票(每張票面金額為3萬元)取得本院95年度票字第504號裁定,被告即提起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訴訟,原告則於同一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給付票款252萬元,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709號判決被告敗訴,並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本息,該判決於96年5月2日確定,原告嗣後以該給付票款勝訴確定判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50155號債權憑證,原告並於101年7月11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獲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桃簡字第70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54896號案卷核閱屬實。原告係以本票債權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而取得債權憑證,並於101年7月換發債權憑證,然該票款請求權亦未於5年內行使權利而時效消滅。再者,原告據以行使權利為擔保之本票債權,並未曾以系爭協議書之原因債權請求或起訴,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其曾以票款請求獲勝訴判決並據之強制執行並獲債權憑證,已有中斷消滅時效事由等語,然本票債權與原因債權雖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發生,兩種債權於法律上係各自獨立之請求權,並非行使票款債權即亦係行使系爭協議書之原因債權,兩者消滅之時效係各自起算及進行,各請求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亦應分別視之。故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雖因強制執行而中斷,但對於原因債權尚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原告於上開債權憑證既僅係行使票款請求權,自不發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原因債權請求權時效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三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子女扶養費請求權、會款請求權等債權時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一節,難認可採。準此,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均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2萬元本息、68萬元本息暨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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