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8號
- 原告
- 曾政倫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原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9,1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
告主張之前開金額含機車修理費(即車損費用)57,500元,與本
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
罪事實有別,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惟原告仍得以繳納裁
判費之方式,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所謂法院民
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7,500元本息部
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原告已繳1,500元,尚不足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逾771,678元(計算式:
829,178元-57,500元)本息部分之訴,特此裁定。